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全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 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金泉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401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就其中9萬1,750元,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會款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2號事件審理,並業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暨歷審卷宗可稽。綜上,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9萬1,750元之範圍內業已起訴,逾9萬1,750元之範圍即133萬8,250元部分【計算式:1,430,000元-91,750元=1,338,250元】,迄未起訴。從而,本件聲請於133萬8,25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