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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佳瑾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魏敬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吳美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謝孟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新北市新店區喬美語文技藝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12,600元)及台北市私立育仁幼兒園(時薪制)擔任美語教師的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9,800元,有新北市新店區喬美語文技藝短期補習班現職證明申請書、台北市私立育仁幼兒園教師服務證明書、台北市私立育仁幼兒園課內才藝點名表在卷足憑,又名下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然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台灣人壽106年11月17日台壽字第1062631238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877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51,144元,清償成數5.6%(計算式:4,87772=351,144;351,1446,260,506=5.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債權比例共1.73%),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51,144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元,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4,723元(其中包含膳食費5,850元、交通費179元、醫療費408元、健保費2,499元、日用品費1,200元、水費8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1,58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2,499元(每月健保749元,加上健保欠費分期每月清償1,750元),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2,224元,低於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385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三)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6年10月3日健保北字第1061040384號函可知,債務人之健保欠費自105年5月3日起分22期攤還,每月需繳納1,750元至108年4月為止,迄今尚有11期未繳納。然除健保欠費外,債務人尚欠97年10月至101年8月及102年7月至107年2月之國民年金共計80,589元及目前投保於新北市防水防漏業職業工會之勞保費9,664元(其中4,290元為滯納金),此有107年4月16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新北市防水防漏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並未列計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用,因其預計將健保欠費清償完畢後再將每月1,750元轉為給付每月之勞保費、先前積欠之勞保費與國民年金欠費。

1,750元扣除每月勞保費用1,430元後只剩320元得用以清償積欠之國民年金及勞保費用,尚需327期始得清償完畢。故無法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320元加入每月得清償之金額。

【1750元-1430元=320,80,589(國民年金欠費)+9,664

(目前勞保欠費)+14,300(107年7月至108年4月之勞保費)=104,553,104,553÷320=326.7】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19,800元,扣除必要支出14,723元,每月餘額為5,077元。債務人提出4,877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4,877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 ││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 之作業。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6、7、8、9、10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260,506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51,144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5.6%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百分│ ││ │ │ │ 比) │ │├──┼─────────┼─────────┼───┼───────────┤│ 1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309,414 │4.94% │ 241 ││ │司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528,042 │8.43% │ 411 ││ │份有限公司 │ │ │ │├──┼─────────┼─────────┼───┼───────────┤│ 3 │甲○(台灣)商業銀│ 2,449,412 │39.12%│ 1,908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555,782 │8.88% │ 433 ││ │份有限公司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505,103 │8.07% │ 394 ││ │限公司 │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1,036,245 │16.55%│ 807 ││ │司 │ │ │ │├──┼─────────┼─────────┼───┼───────────┤│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90,303 │1.44% │ 70 ││ │份有限公司 │ │ │ │├──┼─────────┼─────────┼───┼───────────┤│ 8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18,374 │0.29% │ 14 ││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 ││ │分公司 │ │ │ │├──┼─────────┼─────────┼───┼───────────┤│ 9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414,047 │6.61% │ 323 ││ │司 │ │ │ │├──┼─────────┼─────────┼───┼───────────┤│1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353,784 │5.65% │ 276 ││ │司 │ │ │ │├──┴─────────┼─────────┼───┼───────────┤│ 合 計 │ 6,260,506 │100% │ 4,877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