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淑惠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懷琪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林煒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代 理 人 陳怡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5 月25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6 月5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3,300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37,60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4.9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代賑工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11,687元【此平均係包含春節獎金20,000元】,另有第三類低收入戶兒少補助款每月6,

800 元、內政部租金補助每月6,000 元、家扶基金會補助每月2,550 元、教育局助學金每月2,000 元,每年尚有三節補助共7,000 元【中秋2,000 元、端午2,000 元、春節3,000 元】,上開補助合計每月為17,933元等情,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由大安區公所匯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兒少扶助及助學金及租金補助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補助皆匯入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李○○之台北成功郵局戶內)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以工代賑的代賑工,每月平均薪資11,687元(此平均薪資係包含我每年農曆過年前會領的20,000元),沒有加班費,另外有低收入補助6,800元(第三類)、房屋補助6,000 元、家扶基金會2,550元、助學金2,000 元、三節補助共7,000 元,以上所有補助平均每月17,933元。」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補助款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9,061元【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費1,261 元、電話費8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單據為證;而就租屋部份,經本院詢問:「目前租屋地址?租金為多少?同住的其他人有何人?」債務人答:「租住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樓,每月租金10,000元,與我未成年子女李○○同住,李○○現唸小學○年級。」此有本院106 年

5 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未成年子女李○○共同居住,有關上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等費用均需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李○○之扶養費7,259 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扶養未成年子女李○○,其他扶養義務人是前配偶李○欽,但他從小孩出生後就沒有負擔扶養費,離婚後也沒有跟他聯絡,我只知道離婚前他在做保全工作。」有本院106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前配偶李○欽之全戶戶籍資料暨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經查,債務人前配偶李○欽之105 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1987年出廠之汽車一台,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扶養費。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李○○7,259 元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薪資及補助款)共計29,62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6,320元後之3,300 元,已提出全部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37,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3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之作業。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7、8、9、10、11、12、13、14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773,167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37,600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98%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百分│ ││ │ │ │ 比)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321,940 │ 27.7%│ 914 ││ │份有限公司 │ │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82,211 │ 1.72%│ 57 ││ │份有限公司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279,305 │ 5.85%│ 193 ││ │份有限公司 │ │ │ │├──┼─────────┼─────────┼───┼───────────┤│ 4 │甲○(台灣)商業銀行│ 1,082,304 │22.67%│ 74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72,547 │ 1.52%│ 50 ││ │限公司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82,564 │ 1.73%│ 57 ││ │限公司 │ │ │ │├──┼─────────┼─────────┼───┼───────────┤│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428,666 │ 8.98%│ 296 ││ │份有限公司 │ │ │ │├──┼─────────┼─────────┼───┼───────────┤│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168,120 │ 3.52%│ 116 ││ │份有限公司 │ │ │ │├──┼─────────┼─────────┼───┼───────────┤│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364,823 │ 7.64%│ 252 ││ │份有限公司 │ │ │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530,283 │11.11%│ 367 ││ │限公司 │ │ │ │├──┼─────────┼─────────┼───┼───────────┤│11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314,004 │ 6.58%│ 217 ││ │限公司 │ │ │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13,761 │ 0.29%│ 10 ││ │份有限公司 │ │ │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18,004 │ 0.38%│ 13 ││ │份有限公司 │ │ │ │├──┼─────────┼─────────┼───┼───────────┤│14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14,635 │ 0.31%│ 10 ││ │司 │ │ │ │├──┴─────────┼─────────┼───┼───────────┤│ 合 計 │ 4,773,167 │ 100%│ 3,300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