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68號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代 理 人 劉科誼相 對 人 吳家登關 係 人 恆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懷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恆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原名石高達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專案契約書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未依約定給付契約價款,所開立106年3月25日到期之支票亦無法兌現,尚欠4,40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專案契約書、支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6年8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對債權額並無意見,但表示聲請費用應由債務人即關係人恆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負擔。惟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故本院命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於法並無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468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01 │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二│ │109 │ │3393.5 │1分之1 │ ││ │ │ │段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