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05號聲 請 人 吳國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之建物,原由承攬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承攬施工,之後因起造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未依約支付工程款予源聯公司,為保障上開債權雙方乃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由宇馥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及約定報酬證明書交由源聯公司收執,並於民國105年6月6日辦理1億3,800萬元法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源聯公司將上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諾公司),吉諾公司再讓與聲請人,已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而宇馥公司將附表所示之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原抵押權人源聯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僅提出105年6月13日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可證明源聯公司讓與債權予吉諾公司,業經通知債務人宇馥公司,然未提出吉諾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宇馥公司之證明,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宇馥公司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查聲請人於106年7月14日所寄發予相對人宇馥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3」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未有簽收記錄,且查宇馥公司未於該址實際營業,有本院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憑,足認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宇馥公司,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