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72號聲 請 人 吳峯明相 對 人 劉志生相 對 人 李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志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清償期為105年9月25日。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一紙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無債務屆期不清償之情事,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劉志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李秀非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之李秀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