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債 務 人 鈕蓮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原聲請人及債權人之記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上揭規定於債務協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