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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消債核字第 7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1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東縣○○○區○○法定代理人 徐宏基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蔡擇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債權人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彭及綱」,應更正為「徐宏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揆諸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