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J-K APPAREL SALES CO.,INC.
S&I SALES CO.,INC.兼以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IRWIN JACOBS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葉慶元律師相 對 人 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651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因聲請人於國內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聲請人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651號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101,504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撤回起訴,相對人並無異議,是本件已無謂訴訟程序預供訴訟費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105年11月22日北院隆民文104年度訴字第265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查本件已繳納之訴訟費皆為聲請人所支出,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51號卷可稽,而本件訴訟已撤回,相對人日後亦無支出任何費用之可能,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部分,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