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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陳麗華相 對 人 張麗英相 對 人 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聲請人原以追加之訴訴請確認與相對人即被告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簽署之協議書無效,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變更之訴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26,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2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次查聲請人於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不列入計算。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4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執行費、律師費、開鎖費、鑑價費、測量費、登報費、查調資料費等單據,均非為本件訴訟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