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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劉君狄相 對 人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之原告係「張維萍」,本件聲請人「劉君狄」並非當事人。本院於106年9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劉君狄補正以「張維萍」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人後重新具狀,該通知業於106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