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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郭琬玉相 對 人 賴毓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6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嗣即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67號裁定,以本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駁回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95元(2,870+18,425=21,295)、土地複丈及謄本費5,080元(4,280+800=5,080),合計26,375元。揆諸上揭說明,土地複丈及謄本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31元【計算式:26,375元×35%=9,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