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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相 對 人 李彥輝(LEE,YEN-HUI)

賴亭伊(LAI,TING-Y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1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及翻譯費3,719元,揆諸首揭說明,公示送達登報費及翻譯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23,532元(計算式:19,513+300+3,719=23,532),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