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相 對 人 旭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翰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準此,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9,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97號、97年度執全字第1919號、97年度存字第3172號、98年度審司字第440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事件卷宗審核,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業已解散,嗣吳秉翰於民國98年5月18日向本院
聲報就任其清算人,並於98年9月3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均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惟相對人既仍有本件返還提存物事宜未經處理完畢,依上說明,相對人前開清算程序自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未消滅。
㈡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亦聲請本院以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