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相 對 人 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及高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零伍佰柒拾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8萬1,789元,並支出裁判費16萬9,43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6號卷可稽。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擴張其聲明為1,840萬9,23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7萬4,008元,相對人並依法補繳裁判費4,576元(計算式:174,008-169,432=4,576),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卷可稽。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7萬4,008元。
(二)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52萬661元,應徵裁判費18萬3,396元,業經聲請人預納;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88萬8,573元,應徵裁判費8萬8,966元,另證人旅費3,070元,業經相對人預納在案,分別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卷可稽。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萬5,432元。
(三)高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聲請人對不利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支出裁判費18萬3,396元(上訴利益為1,252萬661元)。
(四)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則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5,683元(計算式:5,888,573/18,409,234×10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4,008×32%=55,6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3萬7,864元(計算式:55,683×68%=37,864元),餘17,819元(計算式:55,683-37,864=17,819)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88,138元(計算式:275,432×32%=88,138)由相對人負擔。
(五)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審理部分:
(1)經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8萬91元(計算式:12,520,661-9,340,570=3,180,091),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9,581元【計算式:3,180,091/12,520,661×100%=25%,(174,008-55,683)×25%=29,581】由相對人負擔。
(2)聲請人敗訴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934萬570元,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萬8,744元(計算式:174,008-55,683-29,581=88,744),依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八即6萬346元(88,744×68%=60,346),餘2萬8,398元(88,744-60,346=28,398)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之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7萬690元(275,432元-88,138+183,396=370,690),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9萬2,673元(370,690×1/ 4=92,673),餘27萬8,017元(370,690-92,67 3=278,017)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5萬6,609元(計算式:17,819+88,138+29,581+28,398+92,673=256,609),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6萬6,044元(計算式:169,432+4,576+88,966+3,070=266,044),不足之9,435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4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