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聲 請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相 對 人 何業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4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2分之1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50元(10,350+3,000=13,350)及證人日旅費4,240元(530×8=4,240);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20,025元(15,525+4,500=20,02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7,615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8元【計算式:37,615元×1/2=18,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