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代 理 人 柯雅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仲裁法第1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對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郵寄存證信函,惟分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派員至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3樓」訪查結果,被查訪人稱相對人為前房客,現已由第三人承租使用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3823200號函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介文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訪查結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惟其於106年11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領取文件時,陳報其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6142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