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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相 對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施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06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判決駁回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之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6年8月3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㈠聲請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均係金錢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87,191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下坑子口溪親水遊憩整治工程」0K+220、0K+660及0K+700三座固床工(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0K+220、0K+660、0K+700工程)淘空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民國104年10月14日104年度補字第1924號裁定核定為399,702元,並經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惟上開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淘空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6年2月24日105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裁定,核定0K+220、0K+660、0K+700工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99,702元、1,650,000元、1,650,000元,合計3,699,702元{計算式:399,702+1,650,000+1,650,000=3,699,702},並經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670元。另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合計1,590元。是第一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51,991元{計算式:17,731+32,670+1,590=51,991}。

㈡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0K+220工程淘空修復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上開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9,702元,第一審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86,893元{計算式:1,287,191+3,699,702=4,986,893}。故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59元{計算式:399,702/4,986,893×1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1,991×8%=4,159},由聲請人負擔。剩餘之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8%即18,176元{計算式:(51,991-4,159)×38%=18,176},餘29,656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1,991-4,159-18,176=29,656}。

㈢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6年2月

24日105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裁定核定為4,099,404元,並經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故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239元{計算式:399,702/4,099,404×100%=10%;62,385×10%=6,239},由聲請人負擔。

㈣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8,176元

,扣除其於第一審所繳納之1,590元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239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47元{計算式:18,176-1,590-6,239=10,3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