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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聲 請 人 張婷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周子懷法定代理人 周聰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17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8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6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如裁定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嗣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書、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民國106年8月9日北院隆102司執全甲字第3號函、106年度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業經撤回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8月18日106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6年9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80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查上開擔保金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10月26日北院隆106司執子字第11275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之提存物於2,000萬元及其利息暨執行費16萬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6年10月30日以(102)存勇字第10號函同意扣押在案,有前開函文附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號卷宗可考,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