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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廖貞貴

廖美智相 對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明哲人 之7相 對 人 蔡金燕

林沐樺(即黃福卿之繼承人)莊承恩(即黃福卿之繼承人)黃騰毅(即黃福卿之繼承人)黃宜君(即黃福卿之繼承人)黃柏鈞(即黃福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哲、蔡金燕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福卿之繼承人即林沐樺、莊承恩、黃騰毅、黃宜君、黃柏鈞於繼承黃福卿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7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哲、蔡金燕、黃福卿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244元(3,000+33,244=36,244),然被告黃福卿業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死亡,由相對人林沐樺、莊承恩、黃騰毅、黃宜君、黃柏鈞限定繼承,即於黃福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相對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哲、蔡金燕、黃福卿之繼承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61元【計算式:36,244元÷4=9,06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