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96號聲 請 人 温雅貴相 對 人 徐佳楢即徐佳楢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