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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聲 請 人 連詠軒相 對 人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慶良(EDDY MENG)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存新臺幣101,504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00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02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稱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未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正本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地址等相關資料以證其說,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經本院函警局查詢,亦無從查知相對人是否收受該律師函,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4892200號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