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30號聲 請 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相 對 人 陳薇婷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已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8元、22,587元,合計37,645元,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即1,882元【計算式:37,645元×5%=1,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35,763元【計算式:37,645-1,882=35,763】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