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黃英宏相 對 人 高嘉宏
佟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同法第77條之2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77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揆諸上揭說明,公示送達登報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73元(計算式:92,773+400=93,17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