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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煒琦相 對 人 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即台北畫堤B棟管理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英傑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0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原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4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準此,被告即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其應負擔第一審1/2訴訟費用部分業已先行確定,另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2訴訟費用部分,經其提起上訴,業由第二審判決改判其勝訴,並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除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相對人應負擔本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17,335+16,335=33,670),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第一、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9,672元【計算式:33,670+26,002=59,672】,聲請人另已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費7,440元(1,500+5,940=7,44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6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