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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王心怡代 理 人 郭香吟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洪濬紳(原名洪明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三○一○二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301024號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79號(後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07621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全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6年3月17日北院隆民連106年度司聲字第158號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陳述狀(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亦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2月6日北院隆民連106年度司聲字第15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經公示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