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梅垂粧
許春華黎氏蓉陳瑞玲葉冰如馮湘鈞黃柏樺阮秋梅謝清翠高氏秋胡婷婷陳艷翠黃艷香武氏美妝阮氏美雲陳姿螢陳祺臻相 對 人 陳秀枝提 存 人即被代位人 林董金柳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梅垂粧等17人對債務人林董金柳有金錢債權,並陸續對其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相對人與林董金柳間假扣押事件,林董金柳前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分別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40號裁定、103年度司裁全字179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72,900元、1,245,300元,並各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55號、104年度存字第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對林董金柳已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擔保金,惟林董金柳怠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上開擔保金,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聲請人乃代位林董金柳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由聲請人代位林董金柳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55號、104年度存字第556號、104年度北簡字第3883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501號事件卷宗審核無訛,相對人迄未對林董金柳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另本件提存物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6674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00407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682號等件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