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莊宗尹相 對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金額332,543元本息,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8,965元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4,500元,合計17,220元。聲請人嗣後追加332,543元本息,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4,965元、5,103元,合計22,788元,扣除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7,220元,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5,460元【聲請人溢繳差額108元部分(計算式:
22,788-17,220-5,460=108),折抵聲請人於第一審漏未補繳之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向本院補繳差額2,892元,附此敘明】,相對人應負擔99%即5,405元【計算式:5,460元×99%=5,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