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相 對 人 邱景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800元,相對人支出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查詢費用400元(10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卷二第68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3,200元,故訴訟費用153,2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130,220元,餘22,980元由聲請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9,820元(計算式:130,220-400=129,8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