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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相 對 人 楊蘭芳

張台鳯張定藩胡姣安張泉鳳張穗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姣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即相對人胡姣安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負擔。相對人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楊蘭芳、張台鳯、張泉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656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與謄本費合計12,07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上開測量或謄本等資料之提出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229,731元(計算式:217,656+12,075=229,731),應由相對人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218,244元(計算式:229,731×95%=218,2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胡姣安負擔百分之一即2,297元(計算式:229,731×1%=2,297),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