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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Giorgio Olivotti代 理 人 曾怡敏律師相 對 人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72,100元,而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且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76號、104年度勞訴字第271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5號)卷宗審核,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因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且本件據以提存之民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後駁回確定,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