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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張憶詩相 對 人 洪美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新臺幣3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代之,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9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65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