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相 對 人 宋玉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宋玉如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廢止登記,並選任顏志峰為清算人,報請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3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以顏志峰為相對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98號),且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43號、104年度裁全字第1329號、104年度訴字第319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47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214號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宋玉如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宋玉如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蓋聲請人得持未執行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