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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吳松樹相 對 人 GOLD CHINA INDUSTRIES LIMITED(金昌實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銳興(YUEN YUI HING)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設址於Flat G2,35th Floor,Legend Tower,7 Shing YIPStreet,Kwun Tong,KLN,HONG KONG,法定代理人住所為FLATA,9THFLOOR, LATIN COURT,000-000 PRINCE EDWARD ROADWEST,KOWLOON,有香港公司註冊處周年申報表附卷可稽,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民事事件,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查兩造以SCHEDULE附約PART4第(h)、(i)項約定:「總協議書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其國際私法原則不適用之。」、「就與總協議書有關或其產生之爭議,應先行善意協調解決之,倘無法於爭議產生後10日內善意解決時,應將該等爭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並於台北市進行仲裁,而其仲裁判斷為終局判斷。」,有聲請人所提SCHEDULE

to the 2002 Master Agreement總協議書附約在卷可徵,堪認我國法院乃係兩造爭議事件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應有國際管轄權。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中第2條乃係總則規定,是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不明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以附件催告函寄送相對人登記地及法定代理人住址,遭香港郵局以「Unclaimed, return to sender/不到收,退回原處」退回,可見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確有不明,而本院為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遞交仲裁聲請後即已選定仲裁人並對相對人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址發函催告選定仲裁人,經本國郵局轉交香港郵局寄送,遭香港郵局以「Uncl-aimed, return to sender/不到收,退回原處原址」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周年申報表、總協議書附約、催告函(以上均影本)、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