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黃志華相 對 人 林棟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款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