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璋瑤相 對 人 何業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4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2分之1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及100年度勞訴字第265號歷審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8元,前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後另行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86號裁定核定),揆諸上揭規定,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應補充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