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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22號聲 請 人 陳玉相 對 人 林茂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9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2.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存有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8年新登字第117330號收件設定之相對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9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4年11月2日之交易價額為據。再經聲請人於104年11月25日陳報系爭土地交易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2萬9,740元(見104年度訴字第4690號卷第35頁),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4,757元,聲請人並已預納在案。相對人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

7.54坪計算為110萬840元(計算式每坪單價146,000元×7.54坪=1,100,840元),惟查,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時之交易地價,有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92號裁定附於104年度訴字第4690號卷可參,則計算基礎自以122.92平方公尺即37.19坪為憑,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即非有據。至聲請人主張其尚支出地政測量規費4,880元(測○○○區○○段○○○○○○號上圍牆及水表之位置面積),查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聲請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圍牆及水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嗣因相對人之地上物並非坐落876-3地號土地,乃於105年7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第二項聲明之訴。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一部撤回部分之測量規費4,880元應由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5萬4,75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