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陳振文代 理 人 林依芳相 對 人 根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陳壁鳳相 對 人 楊志隆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建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5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及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發還執行名義(執行終結)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建字第154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156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59491號卷宗,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依執行命令收取存款完畢而執行終結,本案訴訟亦已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