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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米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嘉明相 對 人 樂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臻相 對 人 廖高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高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扣繳稅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廖高樂負擔百分之六十九,被告即相對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廖高樂、樂大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及支出抄錄公司登記表費110元、戶籍謄本申請費30元,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申請規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290元(計算式:8,150+110+30=8,290)。且本院於106年3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元(計算式:8,290×11%=91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廖高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20元(計算式:8,290×69%=5,7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