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江光一相 對 人 邱福地
林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福地、林金珠(聲請人誤載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履行同意書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在案,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規費繳單及本院查詢之裁判書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