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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黃志華相 對 人 京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一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聲請人應負擔1%即105元【計算式:10,460元×1%=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5元【計算式:10,460-105=10,35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