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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林應富相 對 人 黃透達(即黃同立之繼承人)

黃透凱(即黃同立之繼承人)蘇綏蘭(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蘇勵德(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蘇勵明(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蘇勵平(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謝立言(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謝小萼(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謝小芝(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謝小芩(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王鴻楨(即林浩之繼承人)林苑(即林浩之繼承人)林芸(即林浩之繼承人)林衍(即林浩之繼承人)林衡(即林浩之繼承人)沈子乃(即祝康傑之繼承人)祝嘉禧(即祝康傑之繼承人)祝嘉敏(即祝康傑之繼承人)駱德榮(兼祝康傑之繼承人)劉伯岱吳綱華陳季麟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鄭丹桂蔡進益高景辰葉水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依實支數計算。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並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合計4,400元【計算式:200+2,000+200+2,000=4,400】,有廣告費收據四紙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一第166頁、168頁,卷二第75頁、第77頁),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4,900元【計算式:50,500+4,400=54,900】。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附表┌─────┬──────────┬───────┬───────┐│負擔人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金額(新臺幣)││ │ │例 │ │├─────┼──────────┼───────┼───────┤│相對人 │黃透達、黃透凱 │13分之1 │4,223元 │├─────┼──────────┼───────┼───────┤│相對人 │蘇綏蘭、蘇勵德、蘇勵│13分之1 │4,223元 ││ │明、蘇勵平 │ │ │├─────┼──────────┼───────┼───────┤│相對人 │謝立言、謝小萼、謝小│13分之1 │4,223元 ││ │芝、謝小芩 │ │ │├─────┼──────────┼───────┼───────┤│相對人 │王鴻楨、林芸、林衍、│13分之1 │4,223元 ││ │林苑、林衡 │ │ │├─────┼──────────┼───────┼───────┤│相對人 │沈子乃、祝嘉禧、祝嘉│13分之1 │4,223元 ││ │敏、駱德榮 │ │ │├─────┼──────────┼───────┼───────┤│相對人 │駱德榮 │13分之1 │4,223元 │├─────┼──────────┼───────┼───────┤│相對人 │吳綱華 │13分之1 │4,223元 │├─────┼──────────┼───────┼───────┤│相對人 │陳季麟 │13分之1 │4,223元 │├─────┼──────────┼───────┼───────┤│相對人 │鄭丹桂 │13分之1 │4,223元 │├─────┼──────────┼───────┼───────┤│相對人 │蔡進益 │13分之1 │4,223元 │├─────┼──────────┼───────┼───────┤│相對人 │高景辰 │13分之1 │4,223元 │├─────┼──────────┼───────┼───────┤│相對人 │葉水生 │13分之1 │4,223元 │├─────┼──────────┼───────┼───────┤│聲請人 │林應富 │13分之1 │4,224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