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蔡步青律師相 對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1,359元本息,聲請人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7,422,928元本息,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6,602,901元本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金額中4,012,647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136,757元本息,相對人之上訴及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7,422,928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5,384元,聲請人預納165,912元,溢納528元部分【計算式:165,912-165,384=528】,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範圍。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6,602,901元提起上訴,並經駁回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132,307元【165,384×4/5=132,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受敗訴判決金額為10,820,027元【計算式:17,422,928-6,602,901=10,820,027】,聲請人僅就其中4,012,647元本息上訴第二審程序,其餘6,807,380元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為20,810元【計算式:(165,384-132, 307)×6,807,380÷10,820,027=20,810】,應由聲請人負擔,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67元【計算式:165,384-132,307-20,180元=12,267】。
⑵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12,647元本息,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197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3,464元【計算式:12,267+61,197=73,464】,相對人應負擔20,570元【計算式:73,464×28%=20,570】,餘52,894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73,464-20,570=52,894】。又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裁定附卷可稽,此部分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⑶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877
元【計算式:132,307+20,570+30,000=182,877】,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關於相對人上訴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