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相 對 人 柯陳幸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勝訴部分並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57,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20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於13,077,557元本息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0,656元;聲請人對於其於第一審敗訴之580,18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第二審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0,656元;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則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16,195元(計算式:
132,208×(1-95%)=6,6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610+9,585=16,195),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經駁回確定,該部分訴費用506,910元(計算式:132,208×95%=125,598,125,598+190,656+190,656=506,910),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381,312元(計算式:190,656+190,656=381,31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598元(計算式:506,910-381,312=125,59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