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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陳奕蓉(原名:陳雅玲)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5,83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