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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劉仲希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105年度北小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49,479元、24,702元,並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42號、106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中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物49,479元部分,前經鈞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24,776元(新北地院105年度取字第1479號),尚有擔保金24,776元(應為24,703元之誤算)尚未發還,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裁判確定,其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並開立清償證明,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取字第1479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06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民事簡易判決第1頁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裁定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清償證明、民事催告等件影本、掛號函件執據正本為證(另向新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提出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執行調查筆錄、本院105年度北小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另分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35號嗣後併入本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2號及105年度存字第342號(含105年度取字第1394號、第147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亦經本院105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105年度再小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惟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掛號郵件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之擔保金49,479元,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58號裁定准予發還24,776元,並經其以新北地院105年度取字第1479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取回在案,故其餘額應為24,703元【計算式:49,479-24,776=24,703】,聲請人聲請發還所餘之擔保金24,776元應係誤算,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物24,702元、105年度存字第342號所餘擔保金24,703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