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羅劍生相 對 人 鎮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慶源相 對 人 王覺明(原名王紹安)相 對 人 陳輝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鎮北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8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1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後因鎮北工程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訂還款契約書,聲請人乃向民庭撤回訴訟,惟相對人等拒不處理欠款且避不見面,為此,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時,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代位返還提存物,惟未釋明相對人何以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亦未釋明得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補正陳稱內容與聲請狀內容相同云云。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僅釋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現聲請本院就系爭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並未釋明且補正本件相對人有何怠於行使系爭提存物及其他合於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事由,顯與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合乎上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