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吳建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祥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更正筆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祥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更正筆錄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裁定確定,但其訴訟費用均未敘明如何分擔,聲請人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更正筆錄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103年度上字第9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05年4月13日以103年度上字第9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案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二次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3年度上字第97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確定。惟上開裁定均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故難逕認相對人應負擔抗告費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本件抗告裁定既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即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