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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AMTEC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TODD S. ANDERSON代 理 人 林瑤律師

陳君薇律師張順興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陳品妤律師李冠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92萬7,544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05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雖於105年12月30日行使權利,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嗣撤回起訴,故視同未起訴,有相對人106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訴訟繫屬索引卡查詢表、106年3月2日及106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次查上開擔保金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1月24日北院隆106司執佳字第8916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提存之192萬7,544元及其利息,在200萬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存勇字第2580號函同意扣押在案,經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580號卷宗足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