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黃偉政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法定代理人 白秀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下稱高院)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高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103年度重
上字第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96萬1,458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60萬1,336元及90萬2,004元,並已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在案(業已扣除聲請人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2,470萬9,080元),另聲請人尚支出測量費用12萬1,000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卷一第145頁),被告即相對人未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2萬4,340元。
㈡依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62萬4,34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29萬9,472元,餘32萬4,868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相對人不服高院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90萬
2,004元。聲請人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此有該卷卷附106年度台聲字第515號裁定可資為憑。是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93萬2,004元【計算式:902,004+30,000=932,004】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3萬1,476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90萬2,004元,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2萬9,4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